以案說法 | 合夥投資易,退夥索款難

生活中

親朋好友間合夥投資

共同創業的情況十分常見

如果盈利則皆大歡喜

但如果錢投資出去

卻遲遲不見動靜

合伙人能否要求返還投資款?

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張三(化名)與李四(化名)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參與籌辦B公司,該公司註冊資本200萬元,張三出資100萬元占股50%,李四齣資20萬元占股10%,股權由張三代持。協議明確李四投資款由張三收取並轉入公司賬戶,李四按約轉賬後,發現B公司至今並未成立,無奈訴至法院,要求張三返還出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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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根本目的在於使李四成為B公司的隱名股東,從而享有相應股東權益。但因B公司始終未能成立,致使“股權代持”喪失基礎,李四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李四請求解除協議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時,因B公司自始未成立,李四所支付的出資款並未轉化為任何公司股權或資產,仍屬其個人財產。張三作為協議約定的股權代持人及投資款接收方,應將其收取的出資款返還給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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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有風險,合夥需謹慎。司法實踐中,因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合夥目的無法實現,或合伙人之間信任基礎喪失導致無法繼續合作等情形,均可構成行使合夥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法定條件。

法官在此提醒:合夥合作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且合同內容應明確反映各方真實意願,確保法律關係清晰、權責分明。合同終止後,應及時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如合同約定不明,合伙人可協商處理。此外,相關款項支付、期限安排等重要事項,建議以書面形式固定並留存憑證,以防後續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標題:《以案說法 | 合夥投資易,退夥索款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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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瀘水縣人民法院

(本文來自澎湃新聞,更多原創資訊請下載“澎湃新聞”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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