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圖/記者吳銘峯攝)
文/中央社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高虹安立委任內涉詐領助理費案,認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裁定案件停審,並聲請釋憲。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新竹市長高虹安(停職中)被控於立法委員任內詐領助理費,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高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憲法法庭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高院合議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憲法法庭指出,本件原因案件涉及高虹安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費的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是聲請人為評價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的法律規定。
憲法法庭表示,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並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終局裁判所應適用的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的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聲請人就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組織法是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的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的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犯罪處罰規定無涉,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相關規定於個案的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作適當解釋,並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的問題。
另外,立法委員依相關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事項範圍。
憲法法庭指出,相關規定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聘用公費助理的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的規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
憲法法庭表示,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相關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的具體理由。
標題:高虹安涉貪案!高院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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